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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报告有没有著作权

时间:2020-06-13   点击:   来源:互联网   作者:匿名
简介:独创性是判断作品能否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由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只是计算机程序的运算结果,而不是人的智力活动,不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成为着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对没有着作权保护的由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

   “独创性”是判断作品能否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由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只是计算机程序的运算结果,而不是人的智力活动,不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成为着作权所保护的客体。


  对没有着作权保护的由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应当予以强制标识出自哪个数据库自动生成,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综合考虑着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数据库软件使用者对由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没有必须标识的法定义务,可以标识来源,也可以不标识来源。


  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属于着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不能获得着作权保护,并不意味着就不受法律保护。从物权保护层面来说,数据库使用者对其通过数据库完成的分析报告享有所有权,可以对分析报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数据库使用者向客户提供上述分析报告,可以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作为提供查询信息的服务费用。


  人工智能依靠强大的智能数据处理和分析工具,根据操作者设置的检索条件,自动生成图文并茂的分析报告,在外观形式与内容表达上几乎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没有差别。这样的分析报告,能否获得着作权法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39号]中给出了否定的回答。此案被称为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着作权案。


  本案原告为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9月9日该律所微信公众号上首次发表《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后发现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于2019年9月10日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定百度构成着作权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文章系通过检索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即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自动获得的报告,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原被告双方围绕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着作权侵权展开举证和说明。经勘验对比,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文章不是由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考虑到被告提出涉案文章属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抗辩,审理法院还专门分析了数据库自动生成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权益归属等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首先分析了数据库自动生成报告的独创性,认为如果涉案报告是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由于报告内容是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但由于“自然人创作完成”是着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由数据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不是由自然人创作的,因此不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此类分析报告,法院认为,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关于分析报告形成的权益,法院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从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出发,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随着各种数据库的建成与智能功能的开发应用,以数据库为表现形式的人工智能,凭借其强大的系统数据分析与处理优势,在各个行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文章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但诉讼中对涉案文章是否由数据库(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识别与判断,以及数据库(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报告的法律性质、署名以及权益归属等问题的讨论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值得学术界与实务部门关注。


  下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次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人工智能生成报告不具有独创性


  通常来说,“独创性”是判断作品能否获得着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要求作品必须表达新的思想,也不是要求作品必须有新的表达形式,而是强调作品不是复制于其他作品,是源于作者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强调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复制的。正如德国着作权法学者雷炳德所说,尽管作品具有独立于作者本人人格权的独立性,但作者与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非常紧密的关系,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性格,这种独特性格是作品的标志,也就是独创性。也就是说,着作权法上的原创性的核心在于被创作的作品与创作者之间的关系: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达。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同于发明专利所要求具备的创造性和商标所要求的识别性。无论是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还是商标所要求的识别性,都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的区别,与发明人和商标使用人没有直接关联。而着作权法上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的作品来自作者,强调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品内容或者形式与其他作品之间的区别。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品的灵魂,先有作者才有作品。也就是说,在作品独创性含义中,自然已经包含了作者的内容。作者是作品独创性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那些由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没有体现作者思想情感,即使具备作品的外在形态,也不过是一堆没有灵魂的“数据”或者“信息”,无法成为着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正如本案判决书中所提及的利用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相关报告有明确的主题,对数据进行了选择、分析,并得出相关的结论,但所有的这些内容都是计算机程序运算的结果,既不是该程序设计员想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内容,也没有体现程序使用者的思想情感。在某种程度上,尽管程序使用者希望通过对威科先行库的使用得到分析报告,但最终通过程序完成的分析报告与程序使用者的智力活动和思想情感没有任何关联,因为使用该计算机程序,在相同的条件下通过相同关键词搜索都会得到相同的分析报告。这与自然人的创作具有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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